清水县检察院 陈向斌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和政绩工程,往往置环境保护法律于不顾,该治理的不治理,该采取环保措施的不采取,肆意地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其它环境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使得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甚至危害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影响社会的安定。生态和资源的破坏,土地沙化、雾霾天气……使得我国的自然环境呈现出恶化的趋势。导致我国局地污染与区域污染相互交融,多种污染物相互耦合,区域整体环境呈恶化趋势。光化学烟雾、大气灰霾和酸沉降污染频繁发生,区域生态系统破坏严重,区域地区饮用水源和水质受到破坏,电子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和重金属污染问题严重。在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发挥自身职能,做好区域生态和环境保护工作,为关中—天水经济区建设保驾护航。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不断破解诸多难题,综合应用监督立案撤案、提起公诉、抗诉、职务犯罪侦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提起公益诉讼等手段强化对环境犯罪领域内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 破坏生态和环境 犯罪 职能发挥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和政绩工程,往往置环境保护法律于不顾,该治理的不治理,该采取环保措施的不采取,肆意地排放废水、废气、废渣或者从事其它环境法律所禁止的活动,使得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发生,给环境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甚至危害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影响社会的安定。生态和资源的破坏,土地沙化、雾霾天气……使得我国的自然环境呈现出恶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超过2000亿元,环境状况的恶化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环境和资源的刑法保护问题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关中—天水经济区发展过程中,检察机关如何发挥自身职能,做好区域生态和环境保护工作,为关中—天水经济区建设保驾护航。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不断破解诸多难题,检察机关要综合应用监督立案撤案、提起公诉、抗诉、职务犯罪侦查、纠正违法、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提起公益诉讼等手段强化对环境犯罪领域内的法律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存在的问题
刑法关于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虽然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根据,然而这些规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在环境犯罪中的职能作用还发挥的不够到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中涉及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具体。
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与后果方面的规定,它们对于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认定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但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界定并不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审查标准不够具体,在刑罚的适用上,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规定并不明确,使环境犯罪案件定性处罚上困难重重。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立案侦查和起诉不够及时到位。
环境犯罪行为能否受到应有的制裁,关键在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能否及时地被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和起诉。对环境犯罪的制裁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根据,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许多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者公安机关立案后,并没有移送起诉等,从而放纵了环境犯罪行为。为了使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落到实处,加强公安、检察机关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起诉,是一个十分关键的环节。
(三)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及时地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以罚代刑的情况存在。
一些污染、破坏环境与资源的犯罪之所以未受到应有的刑事制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环境与资源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往往以罚代刑,应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不移送,而以行政处罚代之。如果不解决以罚代刑的问题,《刑法》的规定还是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解决以罚代刑的关键在于,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第61条关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的私利,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环境与资源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且情节严重的,应当切实依照《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检察人员的能力和业务素质不高,还不能满足执法办案的需要。对环境犯罪的制裁,不仅涉及到执法机构问题,而且还涉及到执法机构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问题。
如果执法机构仅有制裁环境犯罪的愿望,而无制裁环境犯罪的手段、条件和业务素质,也难以使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
二、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中的职能发挥
(一)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作用,加大对环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力度。
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积极开展环境执法领域内的检察监督,对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执法活动中,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线索不依法移送、或者移送后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对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及时立案。对检察工作中发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应建议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二)充分应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公正办案。
在环境犯罪审查起诉工作中,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区分后果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标准,做到不枉不纵。对于主观恶性极大、情节恶劣、危害后果及其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量刑建议时,应考虑从严从重。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环境犯罪行为,要慎用强制措施,通过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和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快速办理,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免于起诉决定。
(三)深查环境破坏背后的职务犯罪,强化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震慑力。
充分应用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有效手段,深挖环境污染破坏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从问题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系统和领域排查线索,从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比较混乱、问题比较集中的环节寻找线索,从能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现象背后挖掘线索,从破坏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秩序较严重的方面发现线索。
(四)发挥犯罪预防跟进回访机制,督促发案单位整章建制。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可针对发案单位在制度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漏洞,书面提出检察建议和意见。同时加强对检察建议和意见的同步跟进回访机制,探索个案和类案相结合的监督模式,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治理建议,加大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反馈、跟踪回访制度,发挥检察建议和意见的警示预防、督促规范作用。
(五)大力加强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建设。
为此必须大力加强执法机关制裁环境犯罪的能力建设,完善制裁环境犯罪的条件。这方面的工作,目前首要的是抓紧对检察人员的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和调查、查处、认定环境犯罪的业务能力。
(六)应当根据环境诉讼的特点确立特殊的诉讼程序规范。
环境刑事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刑事诉讼的特点,特别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像普通刑事诉讼那样实行原告(公诉人)举证制,就将使许多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因公诉人难以掌握为被告所占有的证据而无法证明环境犯罪行为的存在。这就需要建立被告举证的制度。在环境犯罪证据的收集方而,由于检察机关缺少环境监测的手段和技术,仅靠原有的刑事侦查手段,往往难以收集到足够的环境犯罪证据,这就需要依靠环境保护部门的力量,赋予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以一定的证据效力,并对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制裁环境犯罪方面的协作关系作出应有规定。在环境犯罪因果关系的证明方面,由于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与其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确切证明,为了及时地制裁环境犯罪,就需要建立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建立被告人举证制度来加强环境犯罪惩戒力度,降低诉讼成本。
(七)充分借助司法改革这一有利机遇,探索建立检察机关在破坏生态和环境案件中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行政诉讼法第1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鉴于此,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后,能够通过行使法定的法律监督权切实保障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公平公正地审理和裁判。这是其他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所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的条件。当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对生态和环境造成了破坏,侵害了公共环境利益,侵害了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情形下,检察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益,检察机关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以达到保护公共利益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