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0日中国法学会会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办法宗旨】为规范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分支机构的设立、运行和管理等活动,促进研究会规范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有关规定精神和中国法学会《全国性法学社会团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支机构的定义】本办法所称中国法学会研究会分支机构,是指中国法学会所属研究会和全国性法学社团(以下统称研究会),按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某一领域研究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分支机构的性质】研究会的分支机构是研究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研究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研究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四条【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研究会开展活动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研究会应严格管理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由所属研究会承担。
第五条【分支机构的名称】研究会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所属研究会全称+××专业委员会”。
不得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分支机构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所属研究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第六条【分支机构设立的禁止性条款】研究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研究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七条【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研究会设立分支机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研究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二)为繁荣法学研究、培养法学法律人才、促进研究会建设,确有设立的必要;
(三)具备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研究队伍和研究能力;
(四)有开展活动的场所和专(兼)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规范的名称;
(六)具有本专业优势的科研、教学、实务部门等单位,作为依托单位。
第八条【分支机构设立的程序】研究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会长办公会讨论,报中国法学会审查批准后,交常务理事会会议表决。
第九条【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材料】研究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法学会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主要负责人和成员组成等;
(二)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简历及其本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同意任职的意见;
(三)会长办公会议纪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不予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情形】研究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法学会不予批准:
(一)没有明确的学科、专业或者业务工作定位的;
(二)与其他研究会名称相似或研究范围有明显的交叉或重复的;
(三)与本研究会或其他研究会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相似、研究范围相同的;
(四)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的业务内容与研究会的业务范围不符的;
(五)有其他不宜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情形的。
第十一条【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期限】中国法学会自收到研究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批准设立的,由中国法学会作出正式批复;对不予批准的,及时通知研究会。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的撤销和注销】中国法学会发现研究会分支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要求研究会对分支机构予以整改或撤销:
1.违反宪法、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2.违反中国法学会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研究会章程的;
3.长期不开展学术活动或者不能保障开展活动所需的基本条件的;
4.从事不符合研究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的;
5.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6.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的;
7.失去存在必要的。
分支机构被撤销的,研究会应当及时向中国法学会备案。
研究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研究会分支机构的运行和监管
第十三条【分支机构的组成】研究会的分支机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原则上从副会长、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委员原则上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分支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一般应与本届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任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四条【分支机构的监督机构】分支机构接受所属研究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研究会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研究会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研究会应当将分支机构的财务、账户纳入统一管理,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的名义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赞助费等,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将分支机构委托其他组织运营,确保分支机构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分支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已经刻有印章的,应当将印章交由所属研究会统一保管。本办法实施之后,研究会的分支机构不得刻制公章。
第十六条【分支机构的年检】研究会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的名称、负责人、依托单位、活动场所、经费来源及使用、开展活动等有关情况报送中国法学会接受年度检查,不得弄虚作假。同时,应当将上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解释权限】本办法由中国法学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