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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显|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及其三维构造
访问量:479 发布时间:2024-10-10 16:55:23

摘要

中华法系是中华法治文明中的一颗璀璨明珠,在世界法制史上以其悠久的历史、精深的机理、深远的影响而“独树一帜”。中华法系,以中华法理为根、以中华法典为干、以中华案例为叶,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思想、优秀的法律制度、丰富的法治实践。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征程上,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深化对中华法系的历史认知,全面把握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及其三维构造,推动对中华法治文明的阐释、转化和发展。

作者:张文显,吉林大学教授

摘自:《东方法学》2023年第6期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凝聚了中华民族的精神和智慧,有很多优秀的思想和理念值得我们传承。”在新时代传颂、传承、传扬好中华法系,一方面需要深刻领悟中华法系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需要深入分析其基本构造与内容。

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中华法系之所以“独树一帜”,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中华法系有着悠久的历史

中华法系,是世界上影响范围最广、延续时间最长的法系之一,有着悠久的历史,在时间、内容和思想上保持了高度的延续性。

一是中华法系在时间上的延续性。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其生命一直延续到明清。自秦代改法为律至20世纪初清末修律,中华法系持续时间长达两千余年。若进一步向前追溯至先秦这一中华法系的奠基时期,持续时间则更加久远。在数千年的历史中,中华法系保持了时间上的延续性,从未中断,这表明中华法系既在历史中不断完善,也通过了历史的检验。这正是中华法系在今天仍表现出生命力的原因所在。

二是中华法系在内容上的延续性。遍历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制文献,不难发现许多内容具有很强的一脉相承性。例如,唐律在编纂体例、具体制度等方面事实上表现出了与此前朝代法制的传承关系,自唐以降,唐律为“宋以后皆遵用,虽间有轻重,其大段固本于唐也”。当然,延续不是照搬照抄,而是历朝历代结合自身治理实际对律法所作的相应调整与扬弃。

三是中华法系在思想上的延续性。律法是中华法系的载体,思想是中华法系的内核,两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中华法系绵延不断,不仅表现为其载体上的一脉相承性,也表现为载体背后法治思想、法治理念的一脉相承性。法治思想在历史维度下的延续性与合理性,塑造了中华法系独特的精神气质,也使许多制度在今天仍有极强的生命力。

(二)中华法系着眼文明秩序建构

中华法系的另一突出特点,在于其不拘泥于立法、审判这样的法律技术操作,而是着眼于整个文明秩序的建构。申言之,中华法系将“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共同形塑中国古代的法理传统与治理机制,建构三位一体的文明秩序,生生不息地滋养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就“天理”而言,其在内容上通常指特定的自然秩序、政治秩序或道德秩序,涵盖了道义、伦理和正义的原则,体现了特定时代国家和社会层面普遍的共识、真理和价值观,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就“国法”而言,其是立法者有意识的规范创设,用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通常以律令的形式呈现。就“人情”而言,其产生于个人互动间,是法律运行中的柔性因素,在立法上表现为“缘情制罚”,司法上则表现为在个案中以“情理”分析法律适用的恰当性。

在三者之间,“天理”具有不证自明的最高权威性,“国法”循“天理”而定并表现出高度的确定性和强制力,“人情”则依赖于结合风俗习惯等,对具体情形作个案式评判。因此,“天理”“国法”“人情”具有兼顾成文法与习惯法,兼有普遍性与个别性的特点。在不完全精确的意义上,可将“天理”“国法”“人情”一一对应于自然法、成文法、习惯法。值得一提的是,既不同于西方自然法学派对价值论的过分强调,也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将道德与法律截然二分的立场,在传统法系下,“天理”“国法”“人情”表现为并列关系,并建构了一种“大法观念”。

(三)中华法系影响深远

中华法系之所以“独树一帜”,还体现在其影响力之深远。在横向维度上,中华法系的影响力超越国界。历史上,许多东亚国家纷纷输入中国的法制,使自身法制得到迅速发展,并自然而然地成为中华法系的成员国。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法典代表,曾一度成为东亚各国的“母法”。中华法系的影响力之所以超越国界,一在于中华法系本身之发达,制度之完备;二也在于中国国力之强盛,在东亚地区影响力之广泛。

在纵向维度上,中华法系的影响力跨越时空。中华法系的法理基因一直根植于历史纵深处,并深刻影响着当今中国的法律理念、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在理念层面,“以人为本”的法治观与“民惟邦本”的传统理念相契合;“依法治国”的法治观与“法者,治之端也”的传统理念相一致;“良法善治”的法治观与“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的传统理念相呼应。在制度层面,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老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的规定,与古代律法有关“老小废疾”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性;死刑复核的制度安排,可向前追溯到“死囚覆奏报决”等规定中;而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也与古代律法“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存在某种程度的暗合。在实践层面,“枫桥经验”等实践做法蕴含着“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的传统智慧。

中华法系以中华法理为根

关于中华法系的法理精华和政治智慧,习近平总书记从六个方面(维度)也作出了精辟概括和阐释,而且与我国古代思想家的经典论语一脉相承。

一是出礼入刑、隆礼重法。在我国,礼法关系曾经历“礼刑并用”“礼刑互斥”“礼法合一”“隆礼重法”等多个阶段的嬗变,礼与法的高度融合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渐成气候、臻于完善。其中,“礼”在中华法系下居于根本性地位,“法”在古代国家治理中亦扮演重要角色。礼法交融、隆礼重法的礼法观形塑了古代社会的行为规范与政治秩序,是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两个组成部分。

二是民惟邦本、本固邦宁。民本思想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即有所体现,民心被视为影响国家兴衰的关键因素,国家治理也应顺应民心向背。民本思想有着丰富的内涵,践行民本理念也有着多个维度的要求:既要察民情,又要顺民性;既要利民富民,又要教民化民。古代的民本主义虽然具有一定的时代局限性,但“民惟邦本”的思想理念催生了诸多值得称道的制度、做法,孕育了诸多值得赞颂的传统、文化,对后世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是天下无讼、以和为贵。所谓“天下无讼”,是指在中国古代存在“无讼”的政治愿景和秩序理想,古代的《息讼歌》等,表达了对民众减少诉讼的呼吁,明代朱元璋颁布的《教民榜文》亦体现了这一点。呼吁“无讼”“息讼”,既是社会资源与个人资源有限背景下的产物,也有着更深层次的政治文化背景。所谓“礼之用,和为贵”“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天下无讼”的秩序愿景背后,蕴含着“以和为贵”这一重要的传统法理。

四是德主刑辅、明德慎罚。“德”与“刑”系中国古代的两套社会控制系统,“德”以道德规范为核心,“刑”则对应着惩罚与制裁。在中华法系下,两套社会控制系统的位阶并不相同,前者居于首要地位,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补充和辅助。在中华法系下,德主刑辅、明德慎罚被视为影响社会治理的关键因素,过度适用刑罚可能导致民怨沸腾,而以德礼相教则更能实现百姓康乐。此种“德”“刑”既相辅相成又以“德”为本的政治观,孕育了中华法系下“慎刑”的法理思想。

五是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现行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而早在中国古代,先贤即已提出与上述原则相似的法律理论与法制实践。一方面,中国古代存在“援法断罪”的做法;另一方面,中国古代还有“罚当其罪”的思想。尽管中国古代的“援法断罪”与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并不完全一致,“罚当其罪”也未必能够得到完全的贯彻,但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下,援法断罪、罚当其罪的思想所体现的适法平等观念,无疑体现了中华法系的文明性与先进性。

六是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鳏寡孤独、老幼妇残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其加以特殊的体恤和保护,是“仁政”的体现。在中国古代,对特殊群体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恤刑与社会保障两个方面。就恤刑而言,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有“三赦”的说法。唐律依年龄、残疾程度、所犯罪行等,做梯度化、类型化的恤刑安排,并为后世所基本沿用。就社会保障而言,古代通过赈济物资、收养安置等方式,对鳏寡孤独予以特殊保护。

上述六个方面,展现出中国古典法理的思想精华,彰显了中华法系的理性思辨和实践智慧。中华法理具有深刻影响:首先,中华法理维系了古代社会秩序的稳定;其次,中华法理孕育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制;再次,中华法理参与了璀璨中华文化的形塑;最后,中华法理的影响力跨越时空。

中华法系以中华法典为干

“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制度表现,法典化是中华法系的主要特色。中国是文字大国,是汉字的发源地,我们的祖先们早就学会了用文字表达法律、将法律成文化、将成文法律法典化,并逐渐形成了“有典有册”“律例统编”的法典文化和典章化传统。中国古代法典化的特色和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以“法典”维护国家统一、社会稳定、人民安宁。首先,自秦朝两千多年来沿袭统一的中央集权体制和基本法律制度,总体上有效地保障了国家统一、民族融合和社会发展,制定(编纂)法典就是把这些制度法律化体系化,使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更好地维护国家统一。其次,法律的成文化一方面在事前明确了“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界限,与以“礼”为核心的伦理道德规范一同构成了中国古代的行为规范,以指引民众的行为并防止对规则的随意违反;另一方面在事后设定了一系列惩罚措施,以惩戒和威慑违法行为,并将刑罚权垄断于国家,避免因私刑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最后,在古代社会生产力相对低下的背景下,法律的成文化还通过保护财产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家长制度、塑造文化认同等方式,有效地保护了人民生活的安宁。

第二,以“法典”适应“变法”“新政”。我国历史上的历次变法,从战国时期商鞅变法、宋代王安石变法到明代张居正变法,都伴随着法典化进程。任何“变法”和“新政”的出台,往往意味着“破旧立新”,而无论是“破旧”所孕育的深刻的社会变革,还是“立新”所需要配套的相应的政策工具与制度工具,都需要以“法典”的形式加以明确,以防止在此过程中所可能产生的混乱失序,并明确具体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安排。更重要的是,一部系统、完备的新法典,往往还能够起到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改革成果的效果。

第三,以“法典”实现法制统一。从法律“进化”的角度看,如果说习惯法的成文化是“进化史”上的第一次突破,那么,成文法的法典化则当属“进化史”上的第二次飞跃。法典化,不是对既有规范的简单罗列与粗糙“装订”,而是以统一的制式、系统的内容、融贯的机理、和谐的意旨,在既有规范基础上作集成性创新,这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从历史进程上看,中华法系因应时代变化发展需求,呈现出从“诸法合一”到“诸法合体”再向综合性法典发展的趋势,形成了结构合理、内容全面、机理一致的诸部法典,足见立法技术之高超。

第四,以“法典”彰显精湛法律技艺。例如,从法经开始的各代表性法典均以“总则”与“分则”为体例,且法典中的定义或界定非常精确、法言法语精湛易懂,力求“所定律令,芟繁就简,使之归一,直言其事”。同时,法典文化中还蕴藏着诸多原创性概念,如“律母”“律眼”等。此外,在法典化的发展过程中,法律解释技术亦十分发达,并对法典适用形成有效补充。

中华法系以中华案例为叶

从内容上看,中华案例既包括类似于判例的“决事比”“断例”等,也有更广泛的民间案例。这些案例,蕴含着中华文化独特的法理精神,体现着法理与伦理、法治与礼治、法意与习惯等的统一性。中华案例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司法案例闪动着中国古代司法文明之“光”。在几千年的社会发展中,我们的祖先讲仁爱、重民本、守诚信、崇正义、尚和合、求大同,秉持出礼入刑、隆礼重法,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天下无讼、以和为贵等理念。这些既是中华民族的文化之根、精神之魂,也是司法的文明价值和人文精神。

第二,司法案例谱奏出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乐”。中国哲学的真谛在“天人合一”,中国司法的智慧在“法理情统一”。唐宋时期,统治者把“执法严明、谨持法理、审察人情”作为司法的最高境界,明确提出司法裁判应“当人情、合法理”等,而这也型构了中国古代司法的根基。天理、国法、人情相互贯通、动态平衡,彰显中国古代司法智慧之“律动之美”。

第三,司法案例折射出中国司法传统之“虹”。与中国两千多年以德主刑辅为核心的法律文化和法情理一体化的司法智慧相适应,中国古代形成了一套殊异于任何其他国家的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其本色可以概括为三点:其一,司法之规范渊源的多元性,司法官们善于使之各得其宜;其二,我国古代在日积月累的司法实践中达成了典型案例共识,因其参考价值而被借鉴,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先例”“范例”;其三,类推司法、法官造法与法典律令相辅相成。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听之尽也”的传统,这一传统一直延续至清代。

在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新征程上,我们应当深化对中华法系的历史认知,增强对中华法治文明的历史自信,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科学阐释中华法系、推动中华法治文明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不断激活中华法理、中华法典、中华案例的无限生命力,为中华法系重生、中华法治文明进步、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不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