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及动物疫病应急保障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环保、商务、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乡镇(街道)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预防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兽医实验室管理等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机构依法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报制度,定期对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水平、动物饲养经营企业生物安全管理水平等进行风险评估,实行免疫、监测、检疫、监管等综合防控措施,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动物疫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生物安全隔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禁养或者限养动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畜共患病防控,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易感动物进行人畜共患病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净化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易感人群实施卫生防护和医疗保健。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设防的动物免疫病种,并报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动物防疫员实施本辖区的强制免疫工作。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估。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四条 鼓励动物饲养者按照健康养殖的要求,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降低动物疫病发生风险。
第十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新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兴办者可以在建设前就场所的选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意见。兴办者应当根据反馈意见调整相关设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禁止饲养不符合种用、乳用动物健康标准的动物。
第十七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承运人应当对动物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进行消毒。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养殖档案,并向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年度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免疫、检疫、畜禽标识编码、消毒、用药、用料、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由乡镇(街道)兽医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高疫病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组建应急专业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一类动物疫病发生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人畜共患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扑灭疫病。
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对牛、羊、家禽等动物逐步实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开展违禁物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在省内直接分销的,货主应当为购买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重新申报检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原始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完整,且证物相符;
(二)在国家标准规定的保质期内,未腐败变质的;
(三)有完整的出入库登记记录;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货主还应当向输入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执业兽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备案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乡村兽医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登记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或者违规使用兽药和兽医器械;
(五)销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六)不做诊疗记录;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禁止违反规定销售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区域拟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经评估有疫情风险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暂停调入等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动物防疫和检疫的需要,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指定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输通道及道口,并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
输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检查确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经公路在本省过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指定通道及道口出入。
第四十二条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五个工作日,向调入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驻乡(镇)的机构申报备案。
从省外调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凭输出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调运前十五日内出具的规定动物疫病的检测报告,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检疫审批。
第四十三条 从省外引进动物用于饲养的,应当在到达目的地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具有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的,市场管理者应当拒绝其入市。市场内不得经营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在公共场所发现的无主动物尸体,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动物尸体,不得污染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不按照规定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交易市场不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的;
(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规定开展违禁物检测的;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
(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
(六)接收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检查进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未按规定报告并隔离观察的;
(八)未经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运输活动的;
(九)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不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