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障研究

发表于:2015-07-24 00:14:00

韩荣翠 刘 明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内容摘要:西部地区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也是中华民族的发祥地之一。在这样的文化生态环境中孕育而成的民族传统文化丰富多彩,历史悠久。保护西部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保持西部地区民族文化的传承,是连结民族情感纽带、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及社会稳定的重要文化基础,也是维护世界文化多样性和创造性,促进人类共同发展的前提。加强西北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保护,是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但是,在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如火如荼的建设过程中,存在着不注重传统文化保护、专门立法数量少、对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不平衡等问题。应特别注意强化和完善地方立法,结合西部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特点进行创制性立法,加快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立法保障,实现对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的根本性保护,以全面、健康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关键词:西部地区,传统文化,立法保障

一、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障的意义

(一)民族传统文化是西部地区民族生存发展的动力与源泉

每一个民族之所以作为民族而存在,一个重要的标志,就在于它有自己独特的文化。民族的一切形式和表现无不打上文化的烙印,成为一个民族区别于其他民族的重要标志。“文化是民族的重要特征,是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延续的灵魂,是民族发展繁荣的动力与活力的源泉。了解一个民族,必须了解她的文化;尊重一个民族,必须尊重她的文化;发展一个民族,必须发展她的文化。”

发展权是从基于满足人类物质和非物质需要之上的发展政策中获益并且参与发展过程的个人权利。“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 1986年12月4日,第四十一届联大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权是一项普遍的、不可分割的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所有民族都拥有自决的权利,以此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地追求自己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民族传统文化是西部民族文化权利的客体。民族文化权利作为西部民族生存权的一部分,与民族的发展权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一方面,西部民族文化权利是发展权的前提,因为没有生存就无所谓发展,西部民族传统文化是其民族生存发展的动力与源泉。另一方面,发展权是发展西部民族文化权的必然要求。因为只有实现民族发展权,西部民族传统文化权利才能获得持续的、可靠的保障,西部民族传统文化才能获得更好的保护和发展。

(二)民族传统文化能够对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巨大的作用

新型城镇化建设是现代化的主要任务,但是要实现这样一个现代化任务并不仅仅取决于经济因素,很多非经济的因素都会对此产生影响,其中之一便是文化因素。第一,城市建设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其中的经济发展要求有与其相适应的文化环境,如果经济发展与其文化环境不相适应,经济发展必定受阻;第二,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西部民族地区以资源耗竭和生态环境破坏为代价的开发已经基本得到控制,这些地区更多地倾向于民族旅游文化产业的开发,而且很多地区已取得了很大的成效。近年来,西部民族聚居较集中的新疆、宁夏、甘肃、青海等省区充分利用生物多样性、民族文化多样性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旅游文化产业,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经济体系,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当然,旅游文化城市的开发必须得当,否则,起到的作用将是反方向的。第三,一些民族传统技艺是这些民族现代化的巨大资源,利用得当,将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如保安腰刀、藏族的藏药、河州砖雕等一些少数民族的传统品牌正在加速着这些民族现代化的步伐,而这些民族传统产品所依赖的传统技术正是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都分。

(三)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是西部民族发展自身城镇文化的需要

现代化进程将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民族文化发展也不例外。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在全力保持自己的传统文化,使其文化保持多样性。 对西部民族而言,民族经济越是落后,其民族意识越强烈,尤其是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造成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更是激发了民族意识的膨胀。在这种强烈的民族意识的支配下,西北各民族对于面临危机和不断失落的民族传统文化有着强烈的保护和发展意识。而民族文化要有新的发展,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一个民族只有保持丰厚的原生态文化,才能创造出新文化;同时,只有保持自己民族的传统文化,也才能在现代新型城镇化建设中不至于迷失自我。

(四)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是保持文化多样性的前提

民族文化是其民族人民在长期历史过程中所创造的财富,凝结着人民的智慧及情感,它不仅是民族历史的记载,对于当今的社会发展也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现代物质文明进步不应以牺牲生物多样性为代价,同时现代精神文明进步不应以牺牲文化多样性为代价。

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及其所形成的心理积淀是民族界限的最后“堡垒”,各民族文化的整合只能建立在多样性的基础之上,它不可能是某一种文化的代替,它只能是各民族文化的交融和吸收,人类文化的多样性特点不会改变,人类对各民族传统文化的普遍尊重和吸收,使人类社会的文化整合形成从自觉到自然的发展过程。所有的历史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对其进行有选择的保护,就是保护一种人类文化多样性的实证。

克劳德•莱维•斯特劳斯曾说过“文明意味着具有最大的多样性的文化之间的共存,甚至文明就是这种共存本身。世界文明就是保持其各自独创性的诸文化之间在世界范围里的结合”。

(五)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是构建和谐城镇化社会的内在要求

西部民族传统文化是中华文化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各民族共同缔造、捍卫了伟大的祖国,共同创造、发展了中华民族的灿烂文化。民族文化与汉文化相互交流,水乳交融,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共同推动了中华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坚持以人为本,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使各族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就是要把文化建设同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一并纳入发展全局,促进全面协调发展;就是要努力形成各族文化各展所长、交相辉映的生动局面。文化和谐是民族和谐的重要体现。加强各民族的大团结,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最根本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实现各民族文化的普遍繁荣与和谐共处。各民族文化愈加繁荣,民族之间的关系就会愈加深厚,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会愈加完善。

保护和发展西部民族传统文化,对于增强西部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后劲,加快西部民族地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民族团结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当前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传统文化立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并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这进一步健全了我国传统文化保护法律制度,必将促进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弘扬。尽管如此,从整体上来讲,对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仍然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律内容不够完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法律的适用性不强等问题与不足。

(一)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法律体系还不健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还需进一步协调

尽管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为基础,法律、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组成,专门法律和综合法律中的专门条款相结合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法律体系,但体系尚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等立法的缺失、保护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的地方性法规或单行条例极少、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尚需协调等。 国家有关法律保护传统文化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协调,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文物保护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协调问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括口头语言文学、传统工艺、表演艺术、民俗节日等传统文化形态,也包括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而这些实物和场所中可能包含大量的文物。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条规定:“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同时适用两部效力级别相同的法律规定,还需进一步协调明确。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使用中必然也会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因此,如何与《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协调也需要关注。这些问题都必须通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条例》进行规定和明确。

(二)法律法规中涉及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各级各类法律法规中,关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应该有很多条款。但是许多综合性法律法规中关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专门规定都过于笼统,不具体,有的只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 如《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地方性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规缺乏可操作性,如,《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从事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研究活动,对有显著成绩的予以奖励。”对保护传统文化与发展文化产业关系问题研究不深,措施不明晰。

(三)一般的传统文化保护立法中,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特色没有突出出来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传统文化既具有中华传统文化的一些共性特征,同时,也具有各民族自身的个性特征,丰富多彩、千差万别。我们在立法中,对于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中具有独特性的东西应当区别对待,突出民族特色。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传统文化保护门类上,将少数民族传统民间信仰排除在外,而少数民族传统民间信仰是大多数西部民族非物质文化的精神内核,是本民族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这些民族传统民间信仰文化不仅是信仰遗产,而且是传统语言、口头文学的载体,应当作为立法保护的对象。另外,确定受保护对象的标准应适当降低,如《文物保护法》中对民族“文物”的认定就应当采用适当较低的标准。保护手段上,应当选择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更为适合的手段等等。只有充分重视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差异性,并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少数民族传统文化。

(四)西部地区人大和政府应更加科学地规划立法保护民族传统文化

目前,制定了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单行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极为有限。5个自治区中仅有广西、宁夏和新疆;30个自治州和120个自治县中,制定了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单行条例的均只有10个左右。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单行条例涉及的民族有壮族、维吾尔族、回族、朝鲜族、土家族、苗族、纳西族、羌族等少量民族,大多数西部地区传统文化没有相应的单行条例予以保护。国家法不健全和单行条例的滞后,使得西部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缺乏良好的法律依据。

三、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中的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理论思考及构想

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是推动西部地区社会历史发展的先导力量。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西部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实现对西部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有效管理,这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保护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遗产,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武器。

(一)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基本原则,是指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相关立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构成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在法律创制和实施的过程中,法律原则能够维护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能指导人们正确的适用和遵守法律,同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漏洞。因此,从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现状出发,我们首先需要确立几项基本法律原则:

1、原真性保护原则

在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由于现代生产工具、生活方式以及教育、传媒、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变化,西部地区很多民族传统文化在此过程中逐渐淡化,乃至失去了原有的特质。所谓原真性保护,就是维持民族传统文化原生的、本来的、真实的原状。以法律的手段保护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首先应当在立法上对保护的标准进行确定。而“原真性”就是定义、评估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标准的一项基本因素。1964年的《威尼斯宪章》奠定了“原真性”对国际现代遗产保护的意义,提出:“将文化遗产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责任”。这也是对西部地区传统文化原真性保护原则确立的必要性的最好诠释。

对西部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整体的、全方面的保护也是原真性保护原则的具体要求。西部民族传统文化中不管是“物质文化”或是“非物质文化”都是以一种综合性的文化现象呈现在我们面前。原真性保护原则要求我们在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具体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各种相关因素,以及该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生存空间方面因素,使之得到全方面的法律保护。

2、可持续性保护原则

人类的共同财富随着时间的推移其价值会更高,可持续性保护要求我们对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连续性,具体来说,要在全社会形成城镇化建设与保护并重的观念。在城镇化建设时必须保护,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适时适度的城镇化建设。要通过法律手段使民族传统文化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推动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全面发展。

我们之所以进行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就是想在潮水般的现代文明涌来之前,建立一个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基因库”,将那些已经处于濒危状态的西部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及时重视与保护起来,为我们中华民族未来的新文化的发展与创造保留更多的基因、种源和资料。

西部民族的传统文化是一座宝库,是各民族祖先们心血智慧的结晶,是经历岁月侵蚀而不毁的财富,我们的立法保护一定要坚持可持续性的原则。无论是从理论角度出发,强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理性设计,还是从历史实践总结,强调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实用设计,我们在对西北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立法保护过程中都需要贯穿可持续性保护原则。在对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需要兼顾传承、发展、开发、利用与创新等各方面的关系。

3、促进和谐发展保护原则

发展是社会运行永恒的主题。西部民族传统文化是历史的、民族的,在开发与利用中必然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要融入时代精神,结合时代特色,与时代文化相和谐,只有这样,才会使民族传统文化有发展、有前途,才能在新的时代焕发出新的光彩和活力。因此,在对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完善过程中,必须要贯穿促进和谐发展这一重要原则。以甘肃省的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和开发为例,由于涉及到省内所有民族的利益,那个民族的传统文化更具有实际的保护、抢救和开发意义?每一种民族传统文化都是经典,我们不能简单从经济的角度地断定哪一种文化比另一种文化更有价值、更有意义。因此,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对于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过程中要避免在保护、开发和利用上厚此薄彼,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最终影响一个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发展的进程。

(二)建立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体系的构想

在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加强立法,使西部地区传统文化保护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是当前保护西部地区传统文化的迫切需要。国家和地方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立法规划,不断完善国家立法,加强民族立法和地方立法,逐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保护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

1、要树立整体性保护的立法观念

首先,要树立统一立法非保护物质文化和物质文化的观念。非物质文化和物质文化具有密切的联系,有形的物质文化包含着无形的非物质文化内涵,而无形的非物质文化往往又需要通过有形的物质文化表现出来,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融合,互为表里,不能简单地将二者割裂开来。正因为如此,世界上一些国家实行统一立法保护传统文化。如日本的《文化财产保护法》将文化财产分为有形文化财产、无形文化财产、民俗文化财产、纪念物、历史建筑群保护区等,统一立法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及已经颁布的非物质文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中,都将保护的对象界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与之相关的物质文化遗产,遵循了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不可分割的保护规律,但还需进一步协调好与《文物保护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法律的关系。长远来看,今后我们立法中努力的方向是制定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统一保护的法律。

其次,要树立文化生态整体性立法保护的观念。民族传统文化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本民族长期生存和生活的自然生态环境。文化离开了赖以生存的民族和自然环境,就成了无根之水。在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中,不但要保护非物质文化的自身及其有形的物质表现形态,更要注意它们所依赖、所产生和发展的自然生态环境。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立法应当从过去注重单一的文化保护,向对文化与自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文化生态区域进行整体性保护转变。

2、 构建保护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

所谓法律体系,简单说,指由一个国家内部各现行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恩格斯认为:“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所以,现代“‘法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体系。”也就是说,建立一个和谐完善的法律体系能够使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最大化。而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的和谐性,则是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最基本的标志。保护西北民族地区传统文化必须要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这需要从各个法律部门的不同作用出发,完善相关法律规范。

构建保护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应当从完善法律规范与保护体系的构建等不同角度提出具体的制度完善规划。

(1)完善与健全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基本法的的法律规范

首先,我国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主要是依靠国家政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和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因此,完善相关行政法法律规范十分重要。在此过程中,行政部门要能够对制订保护规划提出原则要求,以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建立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名录,确立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负有管理和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行政责任的机构通常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或者违反关于保护民族文化的法律规范时,必须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在这里可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其次,需要完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在对民族传统文化的民事保护,具体表现为我国民事法律中,公民、法人因侵害民族传统文化对于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范。在这方面,我国相关立法还有待完善。第一,要从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现实角度出发,建立维护民族传统文化权利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确立相关权利、保护措施、责任形式等方面的基本原则。第二,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应当明确: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机关应当尊重和维护民族传统文化权益的享有者的合法利益。第三,对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具体化。如,在相关规范中明确,若为防止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承担形式;若为补偿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返还财物等承担形式;此外还有处罚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再次,对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健全与完善。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运用刑事手段保护,是最能体现国家强制力的一种保护手段,主要体现在相关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具体的刑事责任方面。所谓刑事责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里的刑事责任则指行为人实施了某种为法律所禁止的、严重危害民族传统文化的行为,并且造成了公私财产的严重损失,己经构成犯罪并需要承担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 对于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刑事法律规范,只在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四节规定的罪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中有所体现。如:“对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涉及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犯罪行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立多层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

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对于知识产权这种私权利来说,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关于其所创造或拥有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虽然民族传统文化的有形要素与无形要素从表面来看都处于公有的领域,似乎属于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但是我们必须明确:民族传统文化同时也是某个民族共同创作的成果。从表象来看,民族传统文化超越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关注的个人智力成果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相比较而言,民族传统文化具有更多的公权性质。然而,民族传统文化只要有明确的主体,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定条件,都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之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根据这个法律条文确定的原则,国家文化部联合国家新闻出版署版权局共同起草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随后,全国一些省市也相继制订了相关地方性法规。1997年国务院出台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3)制定并完善传统文化保护专门法律法规

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相关立法较之许多国家来说相对滞后,特别是关于民族传统文化中的无形文化方面的相关法律规范大都散见于各部门法当中。近年来,我国相关立法逐步向专门立法转变,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就是关于传统文化中的非物质文化方面的专门立法保护。

但是,由于受我国法治化程度不高的制约,我国相关专门立法还很贫乏。在民族传统文化中有许多内容没有被我国现有的法律保护措施所涵盖,因此,加强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应当加快我国相关专门立法的步伐。

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尽快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实施条例》、《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只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立法,是原则性规定,将非物质文化的调查、保护、保存工作落到实处,还需要尽快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实施细则。文化生态保护是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人一个整体性保护新阶段的重要标志。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是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进行全方位保护的最好形式。为了进一步规范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更好地保护传统文化,必须尽快制定《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条例》。

二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进一步完善。明确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范围、所保护文化遗产的标准,完善传统文化保护的方法和措施,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保护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加强监督。重视和突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独特性。

(4)加强西部民族自治地方的单行条例的制定,注重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特殊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只要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经过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制定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体现,是自治权具体化、法治化的实现方式。西部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民族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和完善本地方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单行条例。既使得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有法可依,又可以满足各民族传统文化的独特性和保护的差异性。同时,由于特定的民族文化的保护需要本民族成员的积极参与,国家统一制定有关的保护法律法规可能难以取得实效,恰恰相反,民族自治立法却很好地填补了这一空白,增强民族群众的认同感,法律效用也较明显。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规划和安排,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短期内完成各自的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单行条例的制定,使各民族、各自治地方均有相应的单行条例保护民族传统文化。

3、西部民族地区传统文化的地方立法保护应侧重于地方法制环境的构建

针对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近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立法机构纷纷作出了立法尝试,并且取得了一些经验。但是由于受到了地域、经济、立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相关地方立法实施后产生社会效果不明显。在构建我国少数民族法律保护体系的过程中,地方立法特别是民族地方是不可或缺的环节。针对地方立法来说,应在不断完善的基础上将原有的法律制度集合化,在社会中形成一种环境,从而影响人们的相关社会活动。法制环境各要素之间的联系构成法制环境发展的内部基础,因此我们要建立良性的法制环境,必须通过法制实践活动把握法制环境发展的基本规律。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地方法制环境要素主要包括地方相关立法状况和执法现状。举例来说:一个省、自治区的所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构成这个地方的法制环境,法律制度仅仅是法制环境的核心部分,而法律制度的运行状况,是否完善,有没有发展、优化的潜力,是法律制度有没有生命力的重要表现。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其他环节的相互作用,构成的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在社会中有强烈的法律观念等等都是法制环境整体质量的具体表现。

对于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地方法制环境的构建主要通过优化以下要素、环节来实现:

首先,当地立法状况与法规特色是地方法制环境的核心要素,完善地方立法是构建法制环境的重点内容。西部地区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的特色与特殊情况,同样是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措施来说,体现在立法中应采用不同的规定或处理技术。在任何法制统一的国家中,由于地方情况不同,每个地方政府都会拥有大小不同的立法权限,这也恰恰说明了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我国也同样如此。在我国,特别是多民族聚居西部地区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这在地方规章制度中都有着很大程度的体现,这也是我们分析地方立法环境的重要部分。

其次,建立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地方法律服务体系。

随着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律规范不断深入和细化,社会专业化分工使法律服务成了一种不可或缺的重要行业。任何地方的法律服务体系的运作状况与服务水平,客观上反映了这个地方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发展状况。因此,法律服务体系是法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地方保护过程中,当相关法律服务体系的发展相对滞后,政府、社区和居民都没有形成相关法律意识时,很难提高民族传统文化地方法律保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对于西部新型城镇化建设而言,西部地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法律体系的形成应当从树立整体性的立法保护观念、完善法律保护体系和地方法制环境构建等三方面入手。当然,西部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发展与保护,是一个长期的、综合的大工程,仅仅依靠法律的手段是远远不够的,还要通过社会多方面的配合努力才能得到最优成效。

参考文献

1.专著:

[1] 甘肃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甘肃省民族研究所.甘肃少数民族[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9.

[2] 马自祥,马兆熙.甘肃少数民族民俗文化概览[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5.

[3] 翟存明.甘肃少数民族风俗文化[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2009.

[4] 国家文物局.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法律文件选编[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8.

[5] 周旺生.立法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6] 薛达元.民族地区传统文化与生物多样性保护[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

[7] 熊文钊.中国民族法制60年[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

[8] 高永久.西北少数民族文化专题研究[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9] 贾银忠.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程[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8.

[10] 方慧.云南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

[11] 国家文物局.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法律文件选编[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8.

[12]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全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立法工作座谈会文件汇编[M].2000.

2.期刊:

[1] 赵杨.近年来我国民族文化资源保护问题研究综述[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2).

[2] 苏一星,杨林.甘肃特有民族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探讨[J].西北成人教育学报,2009,(5).

[3] 董金菊.浅谈日本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宿州学院学报,2009,24(1).

[4] 乔玉光.发展与危机——国外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经验的启示与思考[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35(2).

[5] 伍岳.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研究——以贵州省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2009,(1).

[6] 杨阳.韩国的传统文化保护与扩展探析[J].装饰,2007,(3).

[7] 崔燕.论城市化进程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机制[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8] 石奕龙.浅谈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若干问题[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32(1).

Copyright©2015-2024 甘肃省法学会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