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现代法治理念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继承和发展

发表于:2015-06-09 14:00:00

张克杰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社会制度改革开始进入重要阶段,作为主要政治制度组成部分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也开始了新的历程,改革就要破除原有的、旧的落后制度,也要从历史汲取经验和精华,为改革提供借鉴。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的司法制度可以说是新中国司法制度的摸索开创和奠基,于当时的独有的一系列环境和基础诞生了“马锡五审判方式”,时至今日,“东方之花”依然灿烂地盛开在中华大地。根据现阶段的国情,从陕甘宁边区时期这一具有很好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立足现实、走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实践中寻得宝贵的启迪和司法改革的方向,探析现代法治理念下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注重以调解来实质性化解矛盾、方便群众诉讼的精神实质,对现代司法的前进具有宏观性的积极的启发指引意义。

关键词:法治 马锡五审判方式 发展

司法制度作为一个现代民主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社会治理的水平和成效,党的十八大之后,社会改革进入了新的时期,司法改革是重要的关注焦点和改革重点。其中司法为民、便民,加强民意沟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被列为法院改革的重要方面,有改革就有破除和摒弃原有的落后制度,还要从历史中汲取经验和精华。2013年6月25日,习近平同志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七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历史是最好的教科书。学习党史、国史,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把党和国家各项事业继续推向前进的必修课。这门功课不仅必修,而且必须修好。”这段论述,深刻揭示了认真学习党史、国史的重要意义,诞生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新中国司法制度史上的一颗明珠,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实践中结出的丰硕成果,被誉为“东方之花”,其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调判结合等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时至今日,虽然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一些做法争议较大,但是其还有可供发掘和借鉴的地方,对现在的司法体制改革有重要借鉴意义。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基本概况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

马锡五(1898—1962),陕西保安(今志丹)人。1930年参加革命,历任陕甘省苏维埃粮食部长和陕甘宁省苏维埃主席等职。抗日战争爆发后,他担任陕甘宁边区庆环、陇东专区副专员、专员职务。1943年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开始从事司法工作,1946年在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上,他被选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院长。1954年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1962年4月14日因病逝世。马锡五同志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工作期间,创造性地把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和党的优良传统运用到司法工作中去,他经常深入基层,依靠群众,调查案情,从根据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不拘形式、公平合理地处理了一系列长期缠讼不清的疑难案件,纠正了一些错案,减轻了人民的讼累,“民刑理案三千卷”,因此,深受边区群众欢迎,边区人民亲切地称颂他为“马青天”,1943年12月20日,边区参议会副议长谢觉哉同志接见了马锡五同志,在听取了他的办案经验和对司法工作意见汇报后,赞赏地说:“你为司法工作创造了好经验,我们干什么都是离不开群众路线的。”“你不只是个好专员,还是个好审判员。” 以马锡五为代表的边区司法公正人员所创造的审判方式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据《解放日报》1943年2月3日第一版报道:中共中央西北局奖励22位生产英雄,其中就包括马锡五同志,毛泽东为其题字是:“马锡五同志:一刻也不离开群众”。1944年1月6日,林伯渠主席在边区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作《边区政府一年工作总结》报告中指出:“诉讼手续必须力求简单轻便,提倡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以便教育群众。”同年3月13日《解放日报》发表题为《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的社论,论述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司法制度上的新创造。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民主根据地普遍推广,有力地推动了司法工作的民主化和群众化;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马锡五审判方式也一直对司法工作产生着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点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受当时的条件限制,当时边区的政治、经济都非常落后,人民群众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生产,解决粮食问题,边区自然环境恶劣,人口居住分散,交通不便。边区政府的法制不是很健全,法律、法令不完善,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且边区的法律、法令的内容比较简陋,缺乏具体的操作性。马锡五作为地方行政官员,又兼司法审判职责,在群众中更增加了辩法说理的权威性,加之他坚持走群众路线,依靠群众,发动群众查清事实,公开审判,增加了判决的说服性。

1.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了解案情。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认为辨明案件事实真相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研究,获取确凿证据,以达到揭露犯罪,澄清是非,保护无辜的目的。但是由于当时陕甘宁边区的一些司法工作人员受到“左倾”教条主义的影响,调查研究的重要性,特别是深入基层掌握第一手材料的工作作风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践行,这些同志习惯于“高等法院向分庭,分庭向县,县向区,区向乡”的“单线调查路线”。这样的调查固然是很重要的、不可缺少的,但还不是深入群众的全面调查工作,工作中难免会发生错误。

马锡五同志作为人民司法工作者的典范,与脱离实际的教条主义审判作风截然不同,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摒弃了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不进行调查研究,单凭主观臆断和死啃法条的教条主义做法,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全面、深入的调查研究,查清案件的真相,找出是非曲直的客观根据,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是广大农村地区,案件又是在群众中发生的,群众最能掌握事实真相。因此,马锡五始终抱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当人民的勤务员”,“虚心向群众学习,甘于当群众的小学生”的态度,把“走群众路线”,贯彻“充分的群众观点”作为办案的宗旨。马锡五始终注意在司法审判中汲取群众的智慧与创造力,他强调“当审判工作依靠与联系人民群众来进行时,也就得到无穷无尽的力量,不论如何错综复杂的案件或纠纷,也都易于弄清案情和解决”。为了切实照顾边区人民的实际生活,马锡五始终把调查研究与深入农村、到群众中作调查研究作为重要内容。而深入农村,调查研究的重点则是深入案件发生地,既取客观物证,又从群众中得到可靠人证,并通过分析研究,查清真相。

2.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依法合理处理案件。

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是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边区政府屡次发布命令和指示,要求各级司法机关根据这种精神,改善司法工作。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说:“边区的司法工作要深入群众,要在群众中建立司法工作的基础。”马锡五审判方式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时时为了群众,处处依靠群众。他常常亲自到争讼地点,和区乡干部一起,征求群众意见,召集群众,大家评理,如果群众舆论符合边区的政策和法律,就此判决。否则就要用政策和法律的精神向群众释明,提高他们判断是非的能力和法律观念,务必做到群众的舆论和法律融为一体,使案件的解决既符合法理,又合乎人情;既符合政府的法律原则,又为当地舆论所赞助。这样解决案件,才是有力量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这样处理的案件,不仅双方当事人心悦诚服,案外群众也表示满意。对此,马锡五曾说:“真正群众的意见,比法律还厉害。”(所谓“三个农民佬,顶一个地方官”) 

在具体办案过程中,马锡五同志善于依靠在群众中有威望有能力的人物参与处理案件。因为只由司法干部审讯,往往偏重于法理的推论,而忽略了是否符合情理,同时司法干部审讯往往对案情的了解并不一定清楚透彻,特别是不能掌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和真实的要求。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最了解邻里关系、家庭纠葛的历史和现状。发动他们向争论双方进行耐心的说服解释工作,讲理说法,明辨是非,做到心平气和,妥善处理纠纷。特别是对家务纠纷和土地纠纷的解决尤为重要。这样,就从人们内心解决了问题,且又能促进团结。不仅弥补了干部工作中的缺陷,而且能起到司法干部所起不到的作用。马锡五同志对于民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在符合法律精神的条件下,充分尊重群众的意见,务使群众满意。对于刑事案件,马锡五同志认为:“我们虽也尊重群众意见,甚至在群众帮助下,发现最重要的物证,但我们也认识到群众不是法律专家,不熟练于侦查技术。他们的意见,可能一时为犯罪者造成的假象所迷惑,所以,不是无条件地采用,必须以政策法令作依据,看其是否与之相合,必须以科学的检查技术,加以审查验证,看其是否合乎客观真实的证据。就是说,我们审理案件时,要采用当地舆论,对刑事案件是十分慎重的,对民事案件是尽量采纳的。” 总而言之,按照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同志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定性就是:“一句话: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这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

3.方便群众诉讼,审判不拘形式。

由于当时边区的自然条件恶劣,经济落后,群众诉讼诉累繁重,陕甘宁边区政府废除了国民党实行的形式机械、手续繁琐的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一切要便利于当事人。”1942年7月5日,边区高等法院的布告重申“法院便利人民,准许口头控告,有员代写讼词,费用分文不要”的原则。马锡五把上述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化,使之得到创造性发展。他深刻地认识到国民党政府诉讼制度形式机械、手续繁琐。因此,从便利人民诉讼的原则出发,他感到“边区大半是农村环境、行政区域辽阔,人民常常要到数百里以外的法庭进行诉讼,虽然具有不收诉讼费、不识字的农民勿需找人代书状纸,口诉有同等效力的便利条件,但花盘费,误农时,还是当事人很大的负担”。同时“很多乡民怕出远门,受到冤抑宁肯埋在心头,也不去申诉,或在初审判决不公平,也不愿上诉”,“我们移到人民那里去问案,只一个推事,一个书记员,带上笔墨案牍,走到任何一个乡村,就可以开庭”。“这样遍历农村、免除一切困难障碍,使受冤抑者随时随地可以伸雪。” 为了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他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简单轻便”的诉讼形式。他携卷下乡,亲赴出事地点,依靠群众、就地审判;他组织巡回法庭,定期巡视所属各县,倾听群众意见,检查司法工作,随时随地受理上诉案件;他审理案件没有架子,没有官气,讯问和气,耐心说服,不敷衍、不拖延;他不拘形式,不怕麻烦,不论早上晚上,山头地边,群众都可以找他拉话、告状。“他是真正‘民间’的,而不是‘衙门’的,真正替人民服务,而不是替人民制造麻烦。” 1943年12月10日,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同志曾经形象地描述马锡五专员办案的简便形式,他说:“他问案件,就到区上去,把区长乡长和老百姓都召集来,在中间放一个桌子,一问就解决了,我们要提倡司法人员到群众中去,露天审判。”

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上述不拘形式、方便群众的特点,边区领导给予了高度赞扬,并同时进行了阐述和总结。对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精神,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王子宜同志作了科学的阐述和总结。他说:“总精神就是联系群众,调查审讯都有群众参加,竭力求得全面正确,是非曲直,摆在明处,然后,把调查研究过的情形,在群众中酝酿,使多数人认识一致,觉得公平合理,再行宣判。既合原则,又通人情,不仅双方当事人服判,其他事外人也表示满意。”

总之,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本质特点就是在审判中坚持群众观点,走群众路线,把民主原则贯彻到司法中,贯彻到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同时,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迎合了当时抗日战争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的需要,各个根据地需要最大范围地号召群众,而马锡五审判方式无疑契合了这种需要。因此,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根据地得到了普遍推广,产生了巨大的积极影响。它有力地荡涤了旧司法传统对抗日根据地的不良影响,扫除了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主观主义作风和教条主义思想作风,人民群众得以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调查研究也蔚然成风,从而使人民司法工作更加适应特定历史环境的需要,能够很好地服务于抗日和民族解放的神圣事业。当然,无论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还是各个根据地的人民法庭,它们在提倡和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过程中,并不是“拘泥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式方面……要学习他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这是一切司法人员都应当学的,而不是要机械地搬用他的就地审判的形式。因为任何形式是要依具体情况和具体需要来选择的。”

二、新时期如何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与现代审判理念之比较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产生和推广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司法需求,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群众观点、民众参与、调查研究等办案方法和作风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宝贵经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矛盾纠纷处理和社会管理必须具备更加严密的程序和逻辑,要求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人对纠纷作出准确分析和判断,正确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综合来看,骂习武审判方式与现代审判理念的要求具有以下几方面差异:

1、马锡五审判方式程序简便,现代审判理念要求严格按照司法程序裁判。囿于当时的现实条件,便于人民群众进行诉讼,马锡五创造性地简化诉讼手续、审判程序,采取诉讼便宜主义,不拘形式,几乎不受诉讼程序的限制,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真相,邀请当地群众和贤达人士旁听,参与调解案件,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综合考虑人民舆论,做到案件调处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契合和统一。现代审判理念是严格依法审判,法官作为一个专门的职业,不再是由行政官员兼任,审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开展审判活动,不能随意变更审判程序及其他制度,严谨的诉讼程序设计,体现了公平正义和人本理念,德国法谚“法官只是法律之代言人,其判决只应是法律的复印”。 我国也有学者有类似论述“从实证意义上看,司法作为一个过程,它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运行图式和程序,其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范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也是区别于依靠高尚道德来约束的人治。

2、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调解为主,重情理,主要依据普通人的是非道德观,而现代审判理念要求法官严格按照国家实体法的规定来裁决案件。这是因为法治的本质就是制度之治,即法官只能根据立法者已经制定的公开的、稳定的、普通适用的规则,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给当事人以及普通社会民众以稳定的预期。而与立法相抵触的道德规范或者情理则不能成为指导审判过程的准则。法官只能严格适用国家的实体法的规定来裁决案件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审判与调解之间的差异。因为调解是“指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出面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使当事人双方申明大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成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 因此,通常情况下,调解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调解协议的达成主要是根据情理和道义。总之,是否严格依照国家实体法的规定,是现代意义上的审判与调解制度的本质差别。

陕甘宁边区政府1943年6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规定:“除了一切民事纠纷均应实行调解外,一些重大刑事罪以外的一般刑事罪亦在调解之列”;“不仅民事调解的范围相当广泛,而且案件若处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可以调解解决。”最高法院甚至在给下级法院的指示信中指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数字,作为干部政绩标准。” 与马锡五相似,1939年杨秀峰在开辟的冀南抗日根据地时也明确指出:要建立“县、区、乡调解委员会,以县、区、乡各民众团体及士绅为委员,负责调解民间纠纷”并强调“其意义并非单纯地减少民众讼累,主要是遇事尽量听凭人民自决。”

综上所述,在是否严格按照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这一问题上,马锡五审判方式同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制度是截然不同的,因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民间调解,主要依据乡规民俗和普通人的情理进行裁决。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对现代审判理念的启示

马锡五审判方式虽然有其特殊的局限性和历史特征,但其中不乏审判制度中的精华,该模式所强调的走群众路线,注重调解、方便群众诉讼等精神实质,对于现代审判制度也具有很好的启示和借鉴意义。具体来讲,有以下几方面。

1、司法的民主性和群众路线。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现代法治理念要求不断推进民主,扩大司法的人民性,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在比如我国正在施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方面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另一方面,扩大了司法民主,也起到了一定的普法作用,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对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社会习惯等更为了解,让陪审员对案件的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甄别,能很好地提高案件质量,目前存在的一个弊病市陪审员的陪审率和实际行使陪审权的质量,法院普遍存在陪而不审,不负担任何审判责任的问题,需要人大和法院积极作为,引导陪审员正确行使权力。

2、方便群众诉讼方面。推行巡回审判,送法下乡、进社区等好的作法,对交通不便、有警示教育意义的案件,设立流动法庭巡回审判,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服务质量,送达采取多种方便当事人的送达方式,节约司法成本。

3、尊重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注重纠纷实质性化解。当事人对簿公堂,利益之争不平衡,审判作为化解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权威性和终局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应考虑判决之后当事人的行为和情感,矛盾有没有真正解决,尤其是涉民生案件、家庭及邻里纠纷,也不能照搬照抄,片面强调调解率,更注重案结事了人和。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在于它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这种人民性的司法理念是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其一心为民、案结了事的灵魂和精髓——在今天的司法语境中,这两句话应该解读为:一心为民,就是要在司法指导思想上始终坚持人民的利益至上,并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案结事了,就要求法院不能简单地就案办案,既要解开当事人之间地“法结”,又要解开当事人之间的“心结”。

当前社会处于改革转型期, 各种矛盾涌入法院案件数量呈几何数上升, 就目前而言整个社会的最大需求是和谐安定, 对法律来说, 其最高目标也应该是和谐。而要达到司法的和谐, 就必须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们今天向马锡五审判方式学习什么呢?概括起来讲,就是学习他“为民、利民、便民”的基本精神。所谓“为民”,就是毛泽东教导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人民法官区别于旧式法官的根本标志。 所谓“利民”,就是“以民为本”,即在司法岗位上以平等的态度待人,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益(包括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以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严格依照法律和程序,努力做到分清是非曲直,寻求当事人利益共同点和平衡点,使当事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所谓“便民”,就是便利群众诉讼,为当事人尽量提供方便条件,这是人民诉讼的基本要求。法律和社会这两个效果的良性互动恰恰是这种要求的体现,两个效果的统一, 就是要求司法工作要有力地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既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公正正义, 又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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