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谈谈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

发表于:2015-06-09 13:52:00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叶得智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陶积联

【内容摘要】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理问题,更关系到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方式的完善,涉及国家的刑事政策,且与反腐败斗争紧密相关。目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割行使。这种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二元制配置模式割裂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完整性 ,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侦查管辖混乱、打击能力下降的困窘局面。

【关键词】职务犯罪 侦查权 配置

【正文】

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负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国家公务人员和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或亵渎职责,侵害职务廉洁性,破坏国家对职务行为管理职能的犯罪行为。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利用其管理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逾越职权或不履行职务、不正确履行职务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广义的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本文从广义职务犯罪的视角,对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做一些浅显探讨。

一、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现状与困境

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均拥有一定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公安机关负责侦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这种侦查权分割的现象被学界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断裂” 。这种断裂的模式本身,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作当中,又有着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和矛盾。

(一)导致管辖不明。在现行模式下,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客观上是以明确犯罪主体身份为必要,再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自行取舍的。而以犯罪主体为标准来决定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的前提是犯罪主体已经明确。但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并未详尽描述。何为“国有”,何为“公务”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话题,尤其是对国有企事业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争论从未停息,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屡屡产生歧义,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侦查管辖的不明确。具体表现是多种多样的:

首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往往是法庭辩论的一个焦点,法院审判阶段也常常难以认定,那又如何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查与立案阶段就能够将此问题彻底解决?况且,初查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并不能将问题拿出来大张旗鼓地讨论。如果在此阶段,检察机关对一些是否具有“国有”身份存在争议的犯罪嫌疑人犹豫不决、不敢管辖的话,结果往往是错失战机或使犯罪分子被放纵。所以说,让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界定而大费脑筋,确实是立法的一大缺憾,法院在审判中对犯罪嫌疑人身份认定的更改导致立案管辖出现瑕疵则更是有损司法权威的统一。由于侦查管辖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认定,而认定的标准本身并不非常具体明确,因此侦查管辖不明便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其次,在当前的国有控股企业,特别是国有绝对控股企业中,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既具有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身份、同时又保留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者大量存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其所控股的公司、企业存在密切联系。不少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总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职务的人员,同时又在其所控股的企业中担任董事长、董事等职务,其利用职务之便的职务犯罪,很难区分出是利用所兼职的国有控股企业职工身份犯罪,还是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犯罪。这种实体法上的准确分析,只可能发生在立案之后,尤其是国家动用侦查权对犯罪事实基本查清之后。这就产生悖论:既然主体身份实际上要在立案之后才能准确界定,而立案管辖又要求在主体身份确定之后,那么立案之前的侦查管辖究竟如何确定?这个悖论在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下真实存在,无形之中使得本已犹豫不决的侦查机关又被加上了一套枷锁。

最后,再如农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村民小组负责人是否也属于“基层组织人员”,能够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还难以找到非常切合客观实际的准确答案。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有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也明确列举了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依法从事公务的情形,但是仍然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性质难以认定的局面。原因很简单,农村基层组织作为国家权力的末梢,其职务行为非常具体,既要完成乡、镇政府安排的各项行政任务,又要完成村集体的各项公共事务,这两者之间常常存在交叉范围。同时两种任务所涉及的资金也往往混在一起,并不会设立不同的账户和进行专门的分类适用,所以一旦发生侵吞、挪用等情形,将很难区分是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是贪污还是职务侵占,而罪名的界定将影响到管辖问题,这使得大量的农村职务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想管不敢管,公安机关能管没精力管,削弱了农村基层组织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是导致农村干群关系紧张的原因之一 。

(二)造成责能倒挂。司法实践中,发生在医院的商业贿赂呈现的是上升和蔓延态势。但是由于2008年11月20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医生收受贿赂的行为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此导致医疗系统的职务犯罪以公安机关侦查管辖为主。但是侦查机关改变之后,现实中形成医生因职务犯罪被立案侦查的人数大幅度下降的局面,从中可以看出,由于核心职能的划分和中心任务的不同,公安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打击能力非检察机关同日而语。这种局面的出现,导致相当多的商业领域出现了职务犯罪侦查的真空状况,大量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当前,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对工作人员的使用、管理上是多元化的,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用工形式。而按照2001年5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该规定施行后,只要包含了非国有股份的股份公司中,检察机关就很难有用武之地,哪怕国有股份占据绝对优势。而与此同时,公安机关由于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的中心任务,诸多客观方面的原因导致对该领域的违法犯罪从管辖到查处往往是无暇顾及。

(三)导致举报失查。从司法实践上看,贿赂犯罪往往是窝案、串案,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交织在一起,难解难分。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现出从公司、企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射状发展的特点,相当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案件是从查办公司企业的贿赂案件中发现的。如果将贿赂犯罪中的“商业贿赂”分别由不同的机关管辖,不利于贿赂案件的查处,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顺利进行 。同时,由于拥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关不唯一,而人民群众并不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清晰界限,更不可能对被举报人的身份有一个准确的定性,因此其很有可能向公安机关举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这就造成了职务犯罪举报线索的分流。分流之后,由于公安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水平相对较低的客观原因使得线索很容易暴露,或者公安机关在初查没有结果的情况下也没有移交给检察机关,从而造成该部分举报线索客观上被冻结或流失,导致涉案犯罪分子有可能被放纵。

(四)造成侦查程序适用不公正。职能管辖的混乱直接带来的问题是,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会遭遇不同的侦查程序。尤其是强制措施,由于侦查机关不一样,检察机关适用“17天刑拘”,而公安机关适用“37天刑拘”。而这是否是程序上“比较中的非正义” ?上述问题如此之严重,却没有能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究其原因,很重要的一点是,当学界讨论到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时候,几乎众口一词会将话题引向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废问题,很少有人去关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现实情况是社会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缺乏关注,甚至完全忽视其重要性。这种大的舆论环境也成为公安机关疏于侦办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这种倾向导致相当多的商业领域出现了职务犯罪侦查的真空状况,大量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严重影响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便形同虚设。”意大利实证派刑法学者菲利在《犯罪社会学》中指出,刑罚对各种犯罪能够产生的威慑作用取决于其适用的必然性和即时性。上述这种局面如果不被尽快扭转,对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危害严重。

二、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方向与出路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历史变迁。建国以来,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范围经过多次变化。1949年12月20日颁布试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197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1980年8月, 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后, 各级检察院相继成立经济检察机构专门负责贪污、贿赂、挪用救灾救济款物、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等5种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起诉。

虽然从总体趋势上看,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呈收缩趋势,但是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一直由检察机关行使,而且检察机关有着较大的机动侦查权。1996年3月17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明确将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该条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1997年1月15日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7条明确了这项权力的司法运用。

然而,1998年1月29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改变了这一局面。该《六部委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修订后的刑法已将贪污贿赂罪明确在分则第八章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此用解释的方式以立法的名义一分为二,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割行使。由此造成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断裂。但《六部委规定》本身是存有致命缺陷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前,1997年《刑法》修改在后,修改在前的《刑事诉讼法》无法预料修改后的《刑法》的篇章结构,因此当时的《六部委规定》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贪污贿赂犯罪”限缩为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有违逻辑推理。而且,即便“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需要解释,那么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条的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显然属于法律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概念,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解释,而《六部委规定》擅自对此范围进行界定,侵害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退一步讲,就算贪污贿赂犯罪范围的界定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那么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任何机关不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不得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而《六部委规定》是由多个没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参与制定的,其本身是否属于司法解释的属性还有待于明确,是否违宪也需要进一步予以审查。尽管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废止了原《六部委规定》,但新规定仍然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这样的规定,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概念仍然被限缩在《刑法》第八章的规定当中,所以上述问题依然存在。因此,我们应该回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上来,将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事实上,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不仅合法,而且合理,也更加符合国情实际,更能适应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的需要。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的方向。职务犯罪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犯罪,不论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实质是渎职或者权钱交易。以商业贿赂为例,无论何种贿赂行为,其实质都是通过权钱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商业贿赂的行为是相同的,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如果仅因商业贿赂涉及主体问题而分设两机关查处,只看到了事物的表象,并没能看清其本质。分开查处不利于集中人力物力、提高破案效率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管辖问题需要司法机关事先判断,而上文已经指出,立法的不足使得这种判断更多地体现判断者自身对法律条文的主观理解,因此难免会因为判断主体不同而对基本事实相同的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认定,这不仅影响了打击职务犯罪的准确性,也影响到了法律的严肃性 。

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有着丰富的侦查资源,足以胜任职务犯罪这类特殊案件的侦查需要:一是检察机关长期承担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反腐经验和技能;二是检察机关通过长期查办职务犯罪造就了“人才优势”,培养了一批反贪侦查能手和专家;三是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了反贪局,专职从事贪污贿赂案件的侦查,为贪污贿赂犯罪之侦查提供了组织保障。因此,集中司法资源,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便是职务犯罪侦查权优化配置的最好选择。相反,如果公安机关承担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任务,则有着难以克服的弊端。一方面,职务犯罪具有隐秘性的特征,一般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不会有直接的目击者。职务犯罪形成的线索形态各异,即使有举报者,但多为匿名举报,成案率很低,这类犯罪的侦查确非公安机关的专长 。另一方面,国家设置公安侦查权的目的是:通过揭露和证实一般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确保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幸福 。因此,公安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与其性质和职能不甚相符 。有的学者主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仍然由公安机关来行使,但是这类案件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指挥权 。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一来将会混淆检察与警察的不同功能,使侦查活动缺失监督环节,使侦查权借以更加膨胀,更加难以制约,二来在技术层面上缺少可行性 。同时,前文已经提到,侦查主体不同将导致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同。同样一个案件,如果由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最多可以“37天刑拘”,而如果由检察机关来侦查,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最多仅“17天刑拘”。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还是有差别的,从人权保障的角度上看,检察机关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水平更高。

(三)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第21条、22条明确将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行为和侵吞财产行为列举为职务犯罪行为;这就表明其不以主体身份、而以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职务犯罪的划分标准。与此同时,我们应该看到,职务犯罪侦查所具有的法律监督属性使其明显区别为一般犯罪侦查行为,这也是为什么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从警察机关分离出来交由检察机关行使的原因。不仅如此,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还能够体现我国刑法对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一视同仁的保护态度 。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对平等主体的要求,尤其是世贸规则无差别待遇的要求,排斥单纯以身份和财产所有权区分的法律适用的不平等。试想,当相邻的两家国有和非国有银行发生同样的收银员侵吞存款或者信贷员收受客户贿赂的案件,在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前,其中属于“国有”的员工适用“17天刑拘”,而“非国有”的员工却适用“37天刑拘”,这是学理较难解释的 。更不符合逻辑的是,犯罪嫌疑人被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所要承受的实体法上的责任远重于被界定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要承受的刑事责任,但是在程序法上其却能够得到更多的人权保障。

检察机关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更能适应反腐倡廉的现实要求。建设廉洁政治、廉洁政府,是人民对社会发展进步的政治期待。正如前文指出的,我国目前反腐败斗争形势的严峻性,除了表现在国家公务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以外,更为大量的是发生在所谓非国家公务人员身上的职务犯罪。正是由于非公务人员职务犯罪行为涉及的领域广、对经济社会的危害大,而在查处力度上却由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而不被社会关注和重视,长期处于弱化状态,才造成了“腐败越反越严重”的根本性误解。有理性的立法才能出现有理性的司法,当前保障人权的难点在侦查阶段 ,职务犯罪侦查权人为的割裂所出现的弊端已经充分暴露,将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出路。

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与监督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制约与监督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关注的问题。这一方面是因为职务犯罪对于一个国家影响甚巨,它鲸吞国家财产,破坏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败坏政府的形象和声誉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职务犯罪侦查的对象与潜在的对象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力,也更容易作出利益表达。有人认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拥有侦查权,在这种由检察机关包揽侦查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难以监督检察院的各项行为,因此主张将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这种观点无异于因噎废食。

在我国现行政治、法律框架内,职务犯罪侦查权只可能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进行分配。上文已经对割裂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进行了批判,那么是否可以将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呢?否定性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公安机关隶属于政府,其行政首长对政府首脑直接负责,若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则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将沦为行政权,这与其法律监督权的根本属性发生直接的矛盾与冲突,必然是不可取的。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统一行使只能责无旁贷落在检察机关身上。

当然,在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与制约,防止其滥用侦查权。此前,为了回应社会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缺乏有效监督的质疑,检察机关本着改革创新的精神,从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和自觉强化内部监督制约两个方面,相继推出了人民监督员制度和审查批捕上提一级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是指人民监督员有权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相关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其监督范围通过逐步探索实践,由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7月5日规定的“三类案件”,扩展到2005年12月26日规定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形”,最终扩大到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中: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不正确的;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拟撤销案件的;拟不起诉的;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给予赔偿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等七大类监督内容。该制度最大限度确立、并对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形成了积极有效地外部监督。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从制度机制的层面上确保检察系统内部形成了职务犯罪侦查的上下级监督制约机制。上述制度在实践中,对于防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强制措施的滥用、撤案权力的监督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显而易见,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之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同样也能够得到这些制度的保护。同时,我们也知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它往往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因此在案件的侦查乃至公诉、审判程序都缺少被害人的监督。一个缺乏关注的程序往往会比有人关注的程序更容易出现瑕疵。如果将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那么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那一部分案件因为有被害人的存在,侦查程序会受到更多的关注,因此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会多一种监督力量,在这种形势下,应该强化参与,保障当事人权利。参与性是程序的本来特征,侦查行为事关当事人重大权益,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到诉讼程序中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大程度地查明真相 。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自侦活动不仅在实体上,而且在程序上均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内设控、侦、捕、诉等部门,以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但目前各部门对自侦活动的监督,不如对公安机关那么严格。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比较注重对案件定性和事实的把关,而对一般程序问题很少严格监督 。这种局面,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事实上,近些年来检察院新录用的公务员多为法学专业科班毕业,有些补充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其法学基础、程序意识都是较好的,只要严格要求,完全可以做到严格依程序办案。所以,对职务犯罪案件,审查机关应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自侦案件的审查要实体与程序并重,让职务犯罪侦查真正经得起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检验,经得起公平正义的法律和社会价值观的检验。

从2007年10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已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项制度的设计,对于杜绝刑讯逼供、规范文明办案,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执行到位,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具有强大的制约和监督作用。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一方面同步录音录像从立案起到侦结止,整个过程实时全程化执行不完全到位。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虽然已经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立起来了,但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录音录像资料保密,没有成为法庭审理的有力支持。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被告人辩称遭到刑讯逼供以试图翻供时,才有可能当庭出示播放。这并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据规则。这种局面应该得到扭转,使录音录像能够起到全程监督、同步监督的效果,消除侦查人员的侥幸心理,严格依法办案。

结语

综上所述,从构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客观要求出发,从反腐败斗争形势和依法治国的现实要求出发,“将公安机关管辖的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职务犯罪统一划归检察机关管辖,以保证检察机关享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已迫在眉睫,全社会都应该正视职务犯罪侦查权落实的真实现状,回归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摒弃不当解释,赋予检察机关独立完整的职务犯罪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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