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

少数民族地区宗教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发表于:2015-06-09 13:45:00

甘南州临潭县检察院 田国忠

甘南藏族自治州位于甘肃省西南部,是全国10个藏族自治州之一,面积4.5万平方公里,聚居着藏、汉、回、蒙、土、撒拉、保安、东乡等24个民族,总人口66.43万人,其中藏族32.56万人,占49.01%。境内藏、汉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道教等多种宗教并立,有百余座大型寺庙,许多高僧大德等,享誉海内外。所以,研究宗教组织在社会管理,尤其是在少数民族地区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和预防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宗教组织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地位

(一)宗教信仰在少数民族群众中的广泛性

信仰是人的一种精神状态,是一种个人的行为。宗教作为人们的一种信仰,给人以精神上的安慰,成为人的精神支柱。宗教信仰依靠宗教经典向感到困惑的的人提供各种关怀和答案。虽然不依靠常识和科学,但从宗教自身看,它具有信仰的感召力,也就是宗教对普通民众的吸引力,这种吸引力是通过人们的精神需求而起作用的。在科学发达,精神生活丰富多彩的现代社会中,少数民族地区的宗教之所以仍具有吸引人的魅力,一定程度上就依靠这种信仰的感召力。宗教信仰的感召力逐渐形成现实存在的社会力量,通过宗教团体的形式反映出来,对宗教信徒有着较强的约束力。信仰越坚定,约束力就越大。

少数民族群众都有着不同的宗教信仰,而且绝大多数过着群居的生活,这种群居生活和宗教生活有着紧密的联系,而宗教生活受宗教制度的规范和制约。人的归属感是人类最重要的社会需求之一,宗教作为社会团体的存在,使宗教成为一种现实存在的社会力量,这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少数民族群众的宗教信仰自由,不同程度的受到这种群居生活和宗教生活的制约,作为群体的一员,可以信仰这种宗教,不可以信仰另一种宗教,这种精神影响十分广泛。因此,一个民族绝大多数信仰一种宗教,并且传播给下一代,下一代。甘南州内藏、汉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的传播和壮大主要是基于以上原因。

(二)宗教组织在少数民族群众中的地位

 宗教组织是教徒在宗教中过宗教生活并通过它进行宗教活动的团体,宗教组织作为具有现实存在的社会力量的团体,通过宗教信仰这一纽带联络信教群众感情,沟通信教群众思想,成为更具团体精神与凝聚力的社会集团,这种集团不但是一种纯精神的,而且是由一定的经济、文化实力的。如藏传佛教的拉卜楞寺、伊斯兰教西道堂的西大寺,是甘南州境内的综合型大型寺院,属寺众多,国内外商号遍布,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宗教组织作为这种社会力量的拥有者,它所存在的宗教的约束力同样落实到每一个宗教信徒身上,从而决定了它在信徒中的地位。 而宗教组织以及宗教组织的代表则是这种约束力的执行者,如藏传佛教寺院的活佛、伊斯兰教寺院的教长、威望较高的高僧、阿訇以及寺管会主任等,他们在信教群众中同样享有很高的地位。所以,在刑事和解中,由宗教组织的地位和作用所决定,宗教组织以及宗教组织的代表成为不可或缺的成员之一。

二、信教群众对刑事案件的认识

(一)侵权关系。随着少数民族地区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越来越多的群众懂得了个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来维护个人的权益。大部分信教群众已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有了正确的认识,放弃了“血亲复仇”以及“以牙还牙”式报复等原始的解决方式,寻求更文明的解决途径。他们应当是刑事和解制度将来的参与者、宣传者、执行者。

(二)因果关系。一部分信教群众认为人来到世间,都是有欲望的(指非分之想),而欲望本身是恶的。欲望的多少,大小,都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实施追求欲望的行为就是做恶。而这些恶,最终都要报应到本身。恶就是因,报应就是果。有什么样的因,就有什么样的果,所以受伤害,被侵财乃至死亡,是因果报应的结果。所以,维权思想淡漠。

(三)因缘关系。部分信教群众对于发生刑事案件的认识,是基于宗教观念的认识,具有唯心主义的特点。认为任何事物的发生,发展和消灭,都使因缘而起的,缘由天定,非人力所能为。所以被伤害、被侵财、甚至生命的消灭都是因缘而生的,不能改变。实体为有形或者无形的变幻,终归虚无,而精神或者说是灵魂是不灭的,只使有缘与无缘而已。所以,维权意识也是淡漠的。

三、少数民族地区宗教组织民间调解刑事案件的方式

(一)调解的参与者

宗教组织作为一种社团性组织,首先是双方当事人信赖的组织,他作为主持者和中立者,对于加害方来说,充当长者和教育者;而对于受害方来说,充当家长和可依赖者;因此,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组织代表一旦介入民间调解,所有事务均在其主持下进行。其次,参与者除了当事人双方以外,当事人所在的部落头人也是地位较高的参与者之一。

(二)刑事案件的调解方式与结果

宗教组织调解刑事案件,往往采取主导命令或中立协议式。前者往往是重伤害甚至涉及人命案件,后者是一般重伤害案件、轻伤、轻微伤以及财产类犯罪案件。主导命令式就是先拿出方案再征求双方意见,或者直接责令加害方遵照执行,方案内容带有经济惩罚和人身惩罚的性质。中立协议式就是先征求双方意见,再根据情况决断,表现直接为经济补偿。主导命令式中多具有人身性惩罚和经济性惩罚,前者如做苦力,驱逐出群体,甚至断指、断发等;后者以拿“命价”等高额费用作经济补偿。中立协议式为一般性经济补偿,如赔付一定数量的现金或实物等。

四、宗教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

(一)教育教化作用。少数民族地区的信教群众,一是具有家族性,祖先信奉何种宗教,其后代及其妻子往往也信奉同一种宗教。伊斯兰教、藏传佛教等都有同一种宗教内通婚的习俗。二是具有聚居性,由于宗教传播的人为性,同一种宗教的信教群众大多都比较集中,住在同一块地域。既方便开展宗教活动,又能互相帮助生产,因此聚居性较明显。在共同参加宗教活动过程中,宗教组织中的领袖人物对普通信教群众的教化作用是很大的。信教群众的行为、语言和思想都受到宗教领袖教育的影响,日久天长,潜移默化,宗教组织的教化作用就充分体现出来了。

(二)促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宗教组织在参与和主持调解民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不断借鉴和吸取别人的经验,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取长补短,不断积累调解经验,使民刑事和解更超于合理,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逐步规范,促进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形成和建立。刑事案件的民间调解只有在司法工作者的指导下,才能一步一步地科学地转化为刑事和解制度。

(三)长期监督和解结果的执行。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具有强大的道德约束力。首先是信教群众对所信仰的宗教和宗教领袖的服从、膜拜。我们从盛大的宗教活动中可以看出信教群众对宗教以及宗教领袖的虔诚。从另一角度看,宗教和宗教组织对信教群众行为和思想的影响是巨大的。其次,宗教场所有组织的宗教活动,加深了信教群众对宗教组织的归属感,依赖感。也可以说信教群众对宗教组织具有很强的信赖性。第三,人具有群居的共同的本能属性。每一个人都有其生活、工作的不同群体,并且受到群体语言和行为上的约束。 如亲人圈子、朋友圈子、同事圈子、同学圈子、战友圈子,或者具有共同爱好的圈子等等。这种圈子内的约束,就具有一种无形的力量,纠正和指导个体的行为。宗教组织对信教群众行为、语言、思想上的约束,亦复如是。

基于以上所述,宗教组织更有利于对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对协议结果的执行督促。

五、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严格界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刑事和解要把握好度,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范围。否则,就给“花钱买刑”留下了空子,也给司法腐败留下了可乘之机。根据近几年的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看,现实中的刑事和解多数是以赔钱作为前提条件的,这就使刑事和解不可避免地带有某种经济偏好。因此,在设置刑事和解制度的准入条件时,必须最大化限制外界经济因素对程序准入性方面平等问题产生的影响。比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建立赔偿标准,这个赔偿标准应当根据社会中大多数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来确定。应当将刑事和解限制在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禁止重伤害案件和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进行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应在司法机关的引导下进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应当充当何种角色?这也成为困扰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实践中主张检察机关可以主持和解程序。对此,我认为不妥。一方面,检察机关并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另一方面,从诉讼利益上来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具有比较强烈的指控愿望,由其主持调解,难免会不自觉地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此,检察机关的角色应定位为居中的指导者和监督者,而具体的和解主持等工作宜由信教群众信任的宗教组织进行。有时,宗教组织主持下的刑事和解以死者已逝、活者生活的观念为主导,不可避免的损害到受害方的利益。因此,检察机关指导下的刑事和解更具有公正性。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在这里应该注意是指导,而不是主导。应当将宗教组织的民间调解在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转化为有程序性和制度性的刑事和解。当然,刑事和解要让更多有利益关系的人参与进来,追求互利的结果。要注意发挥律师的专业优势,让其介入和解,对调解的条件是否具备以及如何调解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

在刑事和解理论提出之前,少数民族地区部分刑事案件在宗教组织的主持下以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但是结果的执行往往不如人意,一次性的经济补偿性调解,达成的协议往往比分次性的经济补偿性协议履行率要好。人身惩罚性调解遵守和履行率较之经济补偿性更差。所以,刑事和解时的民事部分应以一次性经济补偿为宜。

(三)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刑事和解虽然由宗教组织主持,但不能强迫和威胁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当事人双方完全同意和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否则,和解协议没有任何意义,甚至强制执行会引发新的刑事案件,增加不稳定因素,使强制执行者本身走上违法的道路。

(四)刑事和解不应以损害受害人利益为前提。以往的刑事案件的民间调解,大多数是加害人一方寻求和解途经。除非加害人一方特别强势,否则,受害人一方是很少主动寻求和解途经的。所以,在加害人一方主动寻求刑事和解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一方的权利和利益,禁止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和显失公平的和解行为。因此,作为指导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者,不仅要有睿智的头脑,而且要有善良的心和勇敢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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